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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楊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無從因其具健康險性質即可得知系爭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屬保險法所規定不得執行範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名稱,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健康險,且其保障內容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情,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25日函暨系爭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241、247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內容,本件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而有別。異議意旨徒以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謂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除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未合,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置系爭保單同具有健康險性質而不論,核屬無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