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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張秀珠(兼黃輝揚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傳統型綜合保險,其中醫療保險給付即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約定傷害保險給付即殘廢保險金,均屬以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或生命事故發生為給付要件之人身保險,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係以醫療、重大疾病及傷害殘廢保障為核心,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2月29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已終止保險契約並於115年2月3日開立支票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3,59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支付到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以醫療、重大疾病及傷害殘廢保障為核心,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2月29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業經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到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秀珠
45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