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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市售保險商品多為複合式保單,相對人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縱有部分涉及健康傷害保險,亦應宜命第三人就系爭保單傷害健康險部分終止換價,而非整張保單不予強制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115年度司執字第9489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辦理,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其餘保單及其他債務人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61,492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市售保單多為複合型保單,應僅就系爭保單之非健康傷害險部分終止換價云云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健康保險與壽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南山人壽公司於115年6月17日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健康險」,並於備註欄載明:系爭保單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
險種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健康險
蔡靜慧
161,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