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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呂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僅以制式表格回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現行許多壽險保單或多或少都包含相關給付,該普遍性的勾選回覆並明確,原處分逕以凱基人壽公司之回覆即認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4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3月18日對凱基人壽公司就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19日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見執行卷第50-1頁至第50-3頁),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健康險,屬保險法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陳報狀所附表格雖在「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勾選「Y」,惟經本院函詢凱基人壽公司,該公司稱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僅為壽險,且為不可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有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壽險、新百利福單利終身壽險
00000000
呂泰毅
呂俊儀
32萬7,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