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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陶永賢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6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6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爭議,原處分未提及補充提出償還債務之證據即作為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匯款水單明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銀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未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範圍,故執行異議人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爭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匯款水單暨明細為據,依前說明,此屬實體爭執,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異議人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其成年子女亦有不動產、薪資等所得,認具一定之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且異議人亦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可供仰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就富邦銀行之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證明,難認異議人之富邦銀行存款係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