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吳發隆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從未簽署任何相關
債權債務相關文件,亦從未見過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8397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業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繳納
裁判費。又86年度之支付命令,距
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已長達29年之久,已逾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5年
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異議人之住址,本件執行名義之聲請、送達程序及住址均有嚴重錯誤及疏失,況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84,583元,本件查扣之解約金金額超逾
上開債權總金額甚多,相對人稱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計入,然
迄未表明應予強制執行之總額為若干,致異議人不知應
提存相當金額之
擔保數額為何,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82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其住址,未合法送達
云云,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3日函文在卷
可稽(司執卷第111頁),然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年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債權384,583元及
執行費3,077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亦有系爭債權憑證
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9至13頁),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其住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供
擔保金額不明云云,此
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及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均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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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