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7號
異  議  人  謝旺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5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85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3月2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9月30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7,340元,如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其解約金在14萬9,358元內,均不能強制執行,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預估解約金21萬7,340元扣除14萬9,358元後之金額為6萬7,982元,原處分卻僅扣除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3,707元,於法即有不合。又異議人現年76歲,因長年視線不清,兩眼於115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5日進行手術,往後健康有請領生活費之必要,原處分竟准予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與法相違。是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亦定有明文。觀諸該等條文新增之立法理由,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其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8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6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國泰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4萬3,707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 然其契約名稱亦有「長期看護」字樣,且其契約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其餘主要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時,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約定:「本契約所稱『長期看護』,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後,依診斷書判斷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一、時常處於臥床狀態,無法在床舖周遭以自己的力量步行,並符合下列四項狀態中之二項以上者:⑴無法自行穿脫衣服。⑵無法自行入浴。⑶無法自行就食。⑷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痴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護照顧者。」,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殘廢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參照前揭關於「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約定內容,可知其均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復參系爭契約第十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之後每屆滿半年給付一次『長期看護保險金』,其額度均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第2項約定:「『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年齡達到一百零五歲的保單週年日為止。」、第3項約定:「『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該項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三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於診斷確定後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時若亦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仍依第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稱之「長期看護」狀態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看護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應認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且據國泰壽險公司函復本院稱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有國泰壽險公司115年4月20日國壽字第115004434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僅將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於4萬3,70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謝旺濱∕謝旺濱
新臺幣22萬3,005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失能、失能生活補助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
②系爭保險契約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或微型保單,異議人於二年內未請領失能和傷病保險給付。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5年4月14日止。
④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