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蔡秀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異議人前向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清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5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債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並無別除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意旨參照),已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其異議已無實益。是原處分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