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彭宣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其解約金債權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應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61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4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本院
復於114年11月26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兼收取命令,
惟經
南山人壽於115年3月9日陳報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其雖具部分壽險性質,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語,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
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然依南山人壽115年3月9日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有健康險性質,縱具部分壽險保障,惟無法單獨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24頁),堪認系爭保單主約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
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