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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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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陳美妙  
                   
            陳美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7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96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7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96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異議人陳美妙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陳美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0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陳美妙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陳美妙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5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陳美妙於第三人宏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陳美妙其餘保單,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保障異議人陳美妙及受益人即異議人陳美智所必須之醫療及失能給付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查,系爭保單為「新增值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等節,有宏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27頁),是系爭保單顯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陳美妙之系爭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於法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宏泰人壽
新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妙
158,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