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
異 議 人 吳文彥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