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陳薇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凱基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並分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即對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部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依
首揭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算至114年12月12日即告屆滿。
惟異議人於115年1月29日始以民事答辯暨異議理由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