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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關哲祥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以編號稱之)金錢債權,然系爭保險契約均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給付保險金項目包含重大疾病、全殘、意外傷殘或身故等,尚有防癌、平安、意外傷害、日額型住院、定額手術醫療等附約,並註明附約效力將隨同主約終止時即行終止,執行法院並未函詢第三人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卻逕依職權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顯有速斷,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係由保險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毋庸併同主約終止,尚無從保障異議人未來醫療權益,且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作成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均敘明健康及傷害保險主約或有少量解約金,但為避免債務人因此失卻此類可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始明定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及該本票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該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如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該等主約均為人壽保險,於兩年內並無理賠紀錄,縱使主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主契約雖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等保障項目,且無法獨立分割執行,惟健康險部分計價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又判定險種時,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仍須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分類依據,故認定該保單險種類別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傷害險等情,業經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明白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74頁),堪認執行法院已詳盡調查之能事,況系爭保險契約僅主約壽險部分始有解約金,關於健康及傷害給付則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顯然有別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前述所欲保障僅具有少量解約金之健康險、傷害險主約,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準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既已敘明保險契約險種之判斷標準,原處分亦據此判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其次,保險公司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除經前開人壽公司函覆在卷外,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明定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不得終止,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仍執詞主張,自無可採;更遑論異議人於2年內均無理賠紀錄,且今仍未舉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而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亦非公允。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並改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云云,實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關哲祥/關哲祥
61萬2,396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卷第317至318頁
2
同上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78萬1,494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同上
21萬2,683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卷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