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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4號
異  議  人  許美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醫療及癌症險,為異議人負債前所購買,因異議人未婚無子女,且年事已高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入不敷出,往後生活需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支撐,故系爭保險契約實為異議人基本生活安定所需。又異議人所欠款項之利息部分已逾本金數額,經商議後相對人仍執意要求異議人一次清償。是原處分准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此次強制執行。
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亦均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
  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另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22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富邦壽險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惟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觀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所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見執行卷第33頁),及富邦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訊(見執行卷第37至38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類別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非健康、醫療險,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則以富邦壽險公司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42萬9,071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衡諸異議人之現住地位於臺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其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對其造成何種不利益,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合理保障之範圍,亦無提出任何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或陳報相關費用單據作為有急需該保險契約理賠金佐證難謂異議人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且如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況富邦壽險公司於前開陳報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訊中,已明揭異議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或健康險附約,則依法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其醫療或健康險附約部分不得一併終止,異議人在醫療上仍得受有該等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一定程度之保障。至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內容及清償方式,已屬私權之實體事項,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對此不具審認權限,非本件異議程序可得審究。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範圍為20萬7,919元,及其中12萬0,0662元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即113年4月21日止,金額合計43萬4,367元,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42萬9,071元,顯見相對人聲請執行該筆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近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富邦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許美雲∕許美雲
新臺幣42萬9,071元
備註:
①主契約有繼續性給付項目,非健康、醫療險,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②系爭保險契約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或健康險附約。
③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