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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林文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
  年12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沒有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益人
  行使介入權,請法院指導處理。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該原則第13點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1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第60292號、第117287號、第127030號
  、第189184號、第240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於113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其他5張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命令予以扣押,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含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下同)對於其他5張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擬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就原處分駁回其系徵保單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4、23至25、41至4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保單係在保險
  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二)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3預估解約金欄所示,近5年無生存金明細
  執行法院為原處分為止,均無人行使介入權,異議人仍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狀、保單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42、205、251頁)及異議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在本院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計算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契約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各高達50萬餘元、49萬餘元、51萬餘元,顯已逾越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異議人亦尚有其他5張凱基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未被終止,自無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原則第6點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
  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就系爭保單沒有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云云自屬無據。另異議人僅空言稱受益人要行使介入權等語,然未檢附任何資料,要難認已有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人已合法行使介入權,是異議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50萬5813元
2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49萬6176元
3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51萬2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