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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康美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有保單價值存在,但實際保險意義在於保障老年生活照護,應保留保險法所規定於新臺幣14萬6,729元以內之保險部分,以利此保險能繼續保障老年生活,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係保障被保險人若殘障時之所需,一般儲蓄險,應撤銷此等保險契約之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稱系爭保單係其兒子擔憂異議人年老時身體狀況不佳,而為其投保、繳納保費,該保單為其老年唯一可依靠之醫療、長照保險,請解除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依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及原裁定敘明「本件異議人僅對系爭保單聲明異議」等旨,足見原裁定審理範圍僅限於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而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4保單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保單,而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合先敘明
 ㈢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2月5日陳報狀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85至86頁),倘系爭保單無法分割人壽、健康保險而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此,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可議之處。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詳查系爭保單性質、可否分割人壽、健康保險而部分解約等情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至異議人上開所述關於附表編號3、4保險契約不得執行等主張,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宜由異議人自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由原司法事務官詳查該等保險契約性質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金照顧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金樂福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00-00
3
南山人壽公司
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LST0000000
4
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LS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