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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10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父母,生活壓力沉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之持續性收入來源,每年約可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若遭強制解約,將喪失未來保障,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該部分異議,准予解約,顯有違誤,求為廢棄,改為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36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7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6779號併入執行)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信為真實。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其對此不服聲明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該部分,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均無健康險性質,並不具有效健康險之附約,亦年金保險及繼續性給付等情業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卷第49頁),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各解約金皆遠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原處分據此准予解約,難謂違法不當;至異議人雖泛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與父母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對照其明白自承近兩年未曾領取任何保險給付等語(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卷第81頁),益徵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更遑論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標準之保險契約(即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部分)仍有效存在,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不能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A355870
方業文/方業文
32萬9,915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9號卷第49頁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同上
36萬724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