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施瓊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內容具健康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
而定(如: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
㈠、
相對人執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
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性質乙節,有富邦人壽113年2月22日
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5頁),又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保障,有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201-207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不因系爭保單之種類為人壽保險而有別。是就系爭保單部分,其具有健康險之性質,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
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