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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施瓊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內容具健康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性質乙節,有富邦人壽113年2月22日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5頁),又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保障,有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201-20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不因系爭保單之種類為人壽保險而有別。是就系爭保單部分,其具有健康險之性質,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
Z000000000-00
施瓊珍/黃聖方
244,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