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王頌雅即王永吉
張麗卿即張詠晴
代 理 人 李光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其等已屆退休年齡無業無收入,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473元、5031元做為生活費,顯未達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之基準。又其子女之收入均勉強於開支,無力奉養伊等。全民健保制度仍有不足,需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補足。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伊等3個月所需生活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相對人持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5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雖稱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未達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
云云,然此與異議人是否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係屬二事,
上開陳述無從證明異議人係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另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見執行卷第129-165頁),可知異議人有三名子女,並非無資力之人,仍可支應異議人扶養費,益徵其主張系爭保單為生活所必需,及請求酌留3個月生活費等節,並不可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倘因此認定系爭保單係為彌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不足,而屬將來不確定可能發生之意外之保障,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