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劉逢雄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保險法之設計原認為人壽保險應為年限內死亡而為給付,然
主管機關後來認為全殘之嚴重程度已完全影響甚至徹底改變被保險人之身心與生活,為提前給予被保險人保障,特將全殘視同死亡(即視同人壽保險之身故給付),而各家保險公司在此種狀況下應提前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所用,故人壽保險在不加費原則下應增列全殘給付項目,而附表編號2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即為此類型之壽險契約,故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無法同時存在,僅能擇一為之,此於保險契約條款應有載明「本公司按身故保險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或相類似之用語,可見系爭保單將「完全失能」視為「生命的喪失」或「經濟生命的終止」,故乃一次給付等同於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終止保障),顯與健康保險下之完全失能給付通常係按失能等級表按比例或分期給付有別,其性質應屬人壽保險給付範疇。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且衡諸常理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相對人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其卻於有金錢餘裕時選擇購買鉅額之商業保險而非償還債務,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然對異議人有失公允,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
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此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此,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3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8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友邦人壽於113年7月31日陳報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於114年5月2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主契約均具有
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等語,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
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然依全球人壽114年5月2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是」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並經本院向全球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可否分開單獨就非醫療險、健康險部分解約,經全球人壽覆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無法單獨就非醫療險、健康險部分解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單主約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傷害保險之保障,且無法分割而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
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