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尤淑懿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7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71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上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顥公司)前邀同林宏鎮、林志宏、相對人、周士介、陳碧秋、鍾松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與林宏鎮為夫妻關係,居住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與系爭判決送達之地址相同,並無錯誤。縱使相對人遷離系爭戶籍地址,高雄地院仍得
推定系爭送達地址為相對人之
住所,且即使未會晤相對人本人,並得送達其配偶林宏鎮,亦足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規定,相對人之住所若有變更,應通知異議人其新的
住所地址,倘相對人未為通知,亦同意異議人所為通知,經通常郵遞
期間經過後,即視為送達,故當時送達程序應認已合法送達而合法取得
執行力。原處分否准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未當,
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 ㈠異議
人前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410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7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定於114年12月24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相對人未於現場,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出租人為尤光煒,承租人為海九澎湖海鮮餐廳(下稱海九餐廳),經第三人即海九餐廳會計人員表示該租約到期日為115年4月,經檢視現場無增建,亦無影響房屋價格之海砂屋、火災及地震之狀況,有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原處分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經查,相對人已於89年2月26日出境,114年11月26日始再入境,91年3月25日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
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系爭判決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225、335至337、417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多年以前即旅居美國,已長達25年間未返國,自88年與前夫
離婚後即未居住於臺灣,並未接獲系爭判決之相關通知等情相符,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385頁)。
是系爭判決送達時,相對人已無居住在我國境內,且相對人自89年2月26日至114年11月16日間長達25年間均不在境內,揆諸前開意旨,應認相對人主觀上無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住於該地域之事實,本無從以之為送達處所,與相對人此後是否入境、是否恢復戶籍無涉。法院猶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系爭判決,自不生送達相對人效力。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同居家人可代為收受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高雄地院115年2月4日雄院國資字第11511344號函、115年3月4日雄院國資字第1150018147號函可憑(見執行卷第333、第411頁),無從得知系爭判決係如何送達,且系爭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縱使系爭判決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向相對人送達,並由該址所在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系爭判決應未確定,原法院誤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得謂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從而,系爭判決既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