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曾煥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1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1/2,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於同年5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單)具年金保險性質,伊每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換算每個月僅領取8,333元,遠低於政府公告之生活費每月20,379元,為異議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㈠、本件相對人持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49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另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1,914,048元,已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29元,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洵屬有據。異議人雖稱其每月領取之年金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異議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異議人依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每月可領取之金額是否低於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與異議人是否仰賴此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係屬二事,異議人此部分之
陳述仍無從證明異議人係仰賴此保單以維持生活。遑論,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準此,異議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難認有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之情事。㈢、
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