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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裁定,業於11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卷第265頁),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1月22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