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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張公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15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