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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異  議  人  林輝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信用卡消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6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6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伊前妻歐俽晏繳納,且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歐俽晏,壽險理賠金為歐俽晏所得領取,故執行系爭保單已害及受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38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23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具狀陳報系爭保單及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後,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保單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提出異議,凱基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於115年1月27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49,268元(檢附支票)送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尚未分配予債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實。又原處分已就系爭保單解約金,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55,854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駁回部分,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前妻歐俽晏繳納、保單受益人為歐俽晏等語,系爭保單從形式觀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20,063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何況,執行法院已考量異議人家庭及收入狀況,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中,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55,854元,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之權益,亦難謂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全額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亦非公允,故其仍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新臺幣)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凱基人壽
Z0000000000
壽險新ABC終身壽險
林輝昇
420,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