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陳碧鶯
柯水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39號(含併案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8726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39號(含併案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8726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各為
要保人向保險人即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分別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其主契約名稱為人壽保險,與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不同,且相對人陳碧鶯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請領醫療理賠,未有向國泰壽險公司請領理賠紀錄,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無醫療性質;又相對人柯水源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為防癌險,然其具防癌險性質部分實為附約,
而非主約,且柯水源既已罹癌就診7次,卻未向國泰壽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則該附約是否具有醫療險性質,亦有未明;況本院執行處未曾向國泰壽險公司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醫療險性質,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0點定有明文。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7月1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605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巨哲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蔡秀芸、陳彥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9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
嗣異議人
復於113年10月22日以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35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2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就陳碧鶯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9日函併系爭行事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認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陳碧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下稱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異議人就柯水源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
前揭併案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
是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保險人即國泰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包括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
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所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殘廢之一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中「祝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年度的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一、雙目失明。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被保險人同時有前列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國泰壽險公司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117、119頁),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至原處分雖以相對人罹患癌症,有持續追蹤治療及回診之情況,且均非
資力充裕之人,倘因強制執行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恐致相對人損失保險給付利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169、177、263頁),僅可得知陳碧鶯因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惡性腫瘤,於114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4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各住院1次;柯水源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就診7次,無從知悉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所需之後續治療情形及應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為何,實難
遽認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已超出其資力甚多,致無法負擔而僅能仰賴保險給付之情形。況陳碧鶯另有投保富邦壽險公司之「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有附加「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且陳碧鶯亦係向富邦壽險公司請領關於癌症醫療之保險金給付,有陳碧鶯提出之富邦壽險公司保單首頁、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237至241、261頁),該等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另柯水源投保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防癌終身-單親型」附約,有國泰壽險公司函復本院執行處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17、299頁),該附約倘屬保險人即國泰壽險公司因被保險人即柯水源罹患癌症而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健康保險,依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縱主契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該等屬健康保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故相對人就前揭含附約在內之健康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醫療保障,均不會因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而有所減損,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所需之醫療費用,仍得藉由前揭含附約在內之健康保險契約獲得填補。而國泰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僅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已如前述,相對人罹患前揭疾病非屬該等保險金給付之保險事故,與相對人支應前揭疾病所生醫療費用,並無關連,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異議人就該解約金本不發生
請求權,更遑論使用,是就系爭保險契約排除強制執行而不予終止,難認對於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國泰壽險公司亦曾函復本院執行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得縮小保額至最低下限10萬元,有國泰壽險公司114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1140125592號函附之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卷
可佐(見執行卷第295至299頁),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存在而不宜終止之需求,亦得採上開縮小保額之方式為強制執行,是原處分未就此加以說明,逕以相對人罹患前揭疾病為由,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
難謂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
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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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形。 ②「預估解約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係計算至114年12月17日之解約金;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係計算至113年12月19日止之解約金。 ③系爭保險契約無持續性給付。 ④系爭保險契約非微型保單。 ⑤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防癌終身-單親型」附約,編號一、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無附約。 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第117、119、217、297、299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