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
異 議 人 陳滿堂即陳祖光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絕
非經濟有餘裕而做理財投資,純係為防範未來不可預測之疾病及人身風險所投保之基本生存保障。異議人目前確實經濟困頓,致無力清償債務,且異議人配偶目前罹患癌症,急需龐大醫療費用為後續照護支出,系爭保單時為異議人家人維持基本生活醫療之必需費用,另異議人已向法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於保護弱勢及整體債務清償協商之原則,請求
予以廢棄原處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前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定之,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應以該標的物之變價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參照)。
㈠
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3月20日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22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執行處於115年4月9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凱基人壽公司終止暨收取解約金之命令,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之生活未至難以維持最低程度之保障,且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於115年4月27日聲明異議,
惟執行處於115年4月9日已就異議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核發終止保險契約暨收取命令(見執行卷第61頁),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執行處115年4月9日之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開立
發票日為115年4月24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352,731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有該公司115年4月28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6480號函及115年5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7174號函(見執行卷第113至117頁)
可佐,相對人並於115年5月6日收取,有相對人115年6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