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王誾(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
聲請就
相對人所有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
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近足額之新臺幣66萬4,897元,
惟於近日申請
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該程序,異議人願配合補正相對人之
繼承人資料,然原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死亡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若此,則相對人之繼承人得隨時領取
上開被扣押之存款,將致異議人債權有難以實現
之虞,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
是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
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431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115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此有異議人所提於115年1月30日列印之相對人除戶謄本
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5頁),是相對人既係於強制執行聲請前死亡,
而非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死亡,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縱相對人之繼承人受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即板橋地院90年度板簡字第517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對象而提起強制執行聲請,而非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之。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