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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王誾(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近足額之新臺幣66萬4,897元,於近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程序,異議人願配合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然原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死亡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若此,則相對人之繼承人得隨時領取上開被扣押之存款,將致異議人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431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於115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此有異議人所提於115年1月30日列印之相對人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5頁),是相對人既係於強制執行聲請前死亡,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死亡,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縱相對人之繼承人受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即板橋地院90年度板簡字第517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對象而提起強制執行聲請,而非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之。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