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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界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司執卷第65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於115年5月1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陳報狀之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