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要保人之財產,必要時得強制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予
債權人受償。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主約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即南山人壽認系爭保單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不容南山人壽再隨意修改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性質,否則將
債權人之權益交予保險公司決定,恐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實務上常見壽險、年金險及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混合性保險之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至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
比例原則。故若係以壽險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
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
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否則保險公司將對涉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性保單全部異議,甚至將保險產品均混合少部分健康、傷害條款,以協助
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終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蕩然無存。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系爭保單應依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並將保險契約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予異議人受償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
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曾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
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
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反於法條
文義解釋,逕以解約金是否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作為是否適用上開條文(即是否豁免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
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是異議人主張: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云云,
尚非可採。
㈠、異議人執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
復於115年2月13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異議人,經南山人壽聲明異議,原處分
乃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執另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05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嗣併案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案卷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份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節,有南山人壽115年4月23日
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169頁),又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且因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經通報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然如前三、所述,系爭保單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以其所列險種係人壽保險為據,而應視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定之,又南山人壽已明確說明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