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
異 議 人 謝美智
翁琦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就建物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
異議人即
債務人翁琦琦所有,其先後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
擔保物,為含
相對人在內之
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又異議人謝美智自民國106年間起向翁琦琦承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雖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然第3次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仍高於債權金額,足見系爭租賃關係未影響該抵押權之實行。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
聲請,於114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下稱除租命令)。伊等對該除租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異議,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債務人翁琦琦於104年9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執行卷一第47至52頁)。翁琦琦於106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謝美智,租賃期限12年1個月,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33至243頁)。又系爭不動產於第1次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標的係由債務人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使用)核定底價為5,644萬,於114年10月1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見執行卷二第235至236頁、卷三第23頁);第2次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標的係由債務人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使用),核定底價為45,152,000元,於114年10月22日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亦未拍定(見執行卷三第27頁);第3次拍賣核定底價為36,123,000元(見執行卷三第27至28頁),嗣
債權人於114年10月21日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3日以除租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改於114年12月10日拍賣,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情形: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使用情形:…㈡
上開租賃權業經法院於114年11月3日
執行命令除去,如拍定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於拍定前,經駁回確定者,則點交,否則不點交,請應買人特別注意…」(見執行卷三第33、35、71、7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10日由
第三人胡雅玲以51,224,615元買受(見執行卷三第115頁)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
無訛。稽此,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之
拍定金額既高於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第2次拍賣之底價,參以買受人於買受時,尚未知悉除租命令是否經聲明異議
暨聲明異議結果是否確定,
猶仍買受系爭不動產乙節,此觀買受人於115年2月11日、同年5月29日聲請
閱卷以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權源、租約、提出異議之文件等情即明(見執行卷三第159、185頁),
可徵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尚難以前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
遽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則異議人以系爭租賃關係並無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應撤銷除租命令而聲明異議,
洵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未予審酌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影響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
綜上所述,
本件無從認定成立在後之系爭租賃關係對於相對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法院尚不得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