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清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1日屆至,因該日逢週末假日,期限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