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清益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
本件抗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1日屆至,因該日
適逢週末假日,期限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