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洪輝峯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加計
在途期間於同年12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
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對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因各保險公司作業情形不一,亦有拖延不執行者,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司法院卻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其中第13點竟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
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應依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法律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亦即114年6月20前仍應依舊法判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原處分竟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
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5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有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9,284元、6萬3,478元,均低於前開金額,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
惟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
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
觀諸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
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皆低於14萬6,729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於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
比附援引;異議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
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涉及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
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
比照援用之餘地。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