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何至真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38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8388號裁定,業於115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卷第265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4月7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