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黃振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22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處分關於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223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遵照法院裁定逕行解約執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部分,涉及失能殘廢保障及意外事故之保障。其因疾病併發症雙目瀕臨失明狀態,行走、日常生活極為困難,於114年1月因視力不明,跌倒骨折住院。系爭保單可申請理賠,減輕負擔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2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於酌留異議人生活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08元後,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等保障項目,且主約無法再細分進行部分解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且因無法部分辦理解約,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05年間經診斷為末期腎病變,114年間經診斷為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營養不良,醫囑略以:「病患因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每周三次每次四小時,引致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見執行卷第91至95頁),是異議人辯稱:因疾病併發症雙目瀕臨失明狀態,行走、日常生活極為困難,並
非子虛,其未來確有失明之可能。佐以異議人113年度所得為0,財產僅土地一筆,現值金額18,200元,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執行卷第129至130頁),則系爭保單如遭終止,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459,800元(尚未扣除原處分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111,708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未來之全殘扶助保險理賠保障(系爭保單保額為200萬元),是異議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
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聲明異議部分自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