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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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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00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7月9日屆滿(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異議人原審陳報之住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毋庸計算在途期間,附此敘明),然異議人遲至115年7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