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愛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0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00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7月9日屆滿(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異議人原審陳報之住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毋庸計算在途期間,
附此敘明),然異議人遲至115年7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