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廖萬隆
曾淑卿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等於114年11月28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A01已逾70歲,無其他收入與保單得以支付醫藥費,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生活所需,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皆係女兒支付,
非異議人繳納。另異議人之次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請
予以保留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
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等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8月8日對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就異議人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8月19日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等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則異議人等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46,73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等主張系爭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其女,然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又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等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且
依執行法院所調取之異議人一親等親屬資料及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25頁至第159頁),可知異議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得負擔扶養義務;其雖主張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惟觀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次女於113年仍有一定收入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非需倚賴異議人照護生活。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形,且異議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皆負有一定
資力,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
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