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香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保險法第129條之1範圍應僅限於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契約」者,不包含兼有健康、傷害給付之壽險契約,否則將違反立法本旨,此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富邦
人壽公司業已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關於失能部分具有健康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別解約等情,此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於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係審酌健康保險之目的即在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應包含兼有健康、傷害給付之混合型保險契約
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為憑,然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文義解釋,並未明示排除混合型保險之適用,再細繹前開裁定內容,係以人壽公司明白函覆該案執行之保險契約並
非屬於健康險性質,並衡量該案中健康險已考慮脫退率及無解約金為由,進而認定該保險契約應屬人壽保險,尚不得視為健康險或混合型保險,故可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顯與本件情節有所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亦無從據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判斷,
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