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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倪詠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沛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羿坋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31日聲請對債務人劉羿坋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9號,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7條第2項第10款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已扣押劉羿坋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6A0000000)享有併案並參與分配之權利。為釐清異議人是否受有未被併案而未能參與分配之不利益,即令異議人該案當事人,仍為債務人劉羿坋之普通債權人,可據以對債務人劉羿坋執行以求實現債權,難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劉羿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9號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0號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對劉羿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扣得金錢債權,且依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13年6月21日終結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案卷無訛。是自形式觀之,異議人主張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其受有未被併案而未能參與分配之不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子虛。是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