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其中多筆解約金數額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執行法院應撤銷該等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已62歲、無配偶、與子女不睦,獨自租屋居住,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接受相關治療,而需龐大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養老之本,若將其等全數解約,異議人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而取得相同保障,且將致異議人喪失還本生存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數百萬元之利益,對其損害甚大,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㈠相對人持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陳報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異議人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聲明異議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
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附表編號2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固均為人壽保險,然其等之解約金債權數額均未逾14萬9,357元,該等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法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若該契約之人壽、健康保險係不可分別單獨解約,則依前揭規定,該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㈣據上,異議人請求撤銷對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尚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未詳查上情,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容有不當。至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保險契約,僅為人壽保險,未具健康保險性質,且解約金債權數額均逾14萬9,357元,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標的,
於法有據,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之處。
㈤至異議人固稱:異議人健康情形不佳,日後需龐大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養老之本,若將其等全數解約,異議人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而取得相同保障,並將致異議人損害甚大,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2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既不得強制執行,則該等保險契約之金錢價值、醫療保險,加上
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此應已足夠提供異議人必要之生活、醫療所需,且從異議人於112年5月間尚有經濟上餘力投保購買附表編號14之保險契約,顯見異議人實未有何經濟窘迫之情。況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自應為清償其債務之用,查相對人早於87年間即對異議人具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此見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內容即明。異議人未積極將其財產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反而自88年起至112年止新增投保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保險契約,並以其財產繳納該等保險契約共高達230萬多元之保險費,倘若不許相對人自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受償,顯失公允,是異議人上開
所稱,
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人壽、醫療保險是否可分別單獨解約、解約金數額為何等情,尚有待執行法院詳查,爰將此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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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美金9,239.26元 (依本裁定作成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55元計算,換算後為29萬8,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美金9,307.19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30萬0,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美金9,286.15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29萬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南山人壽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 | | | 美金1萬2,375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39萬9,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南山人壽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 | | | 美金1萬2,391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39萬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南山人壽美利雙享5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 | | | 美金4,069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13萬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南山人壽美添享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 美金1,043元 (同上開匯率計算,換算後為3萬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