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李景美
號11樓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4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人聲明異議,
異議理由後補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要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
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所記載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見司執卷一第31-36頁)、以及基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28號
債權憑證(見司執卷三第165頁)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有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可稽。是縱使相對人亦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
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一第23、29頁),且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記載支付命令「(異議人)李景美未合法送達」,然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得以前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而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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