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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年月23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性質為醫療險或重大傷病險,若遭強制執行無異剝奪異議人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依最新保險法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系爭保單聲明異議部分,顯有未當,對之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且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健康保險因可提供被保險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縱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兼具壽險及健康險之混合性質,亦難改變該保險契約有傷害險之本質,自無由限縮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據本院函詢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關於系爭保單主約或附約是否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及得否單獨就健康醫療險部分解約?等項,遠雄人壽函覆本院就系爭保單附約尚有健康險性質,且得單獨就非健康醫療險部分解約等情,有遠雄人壽115年1月26日遠壽字第115000128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系爭保單是否確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黃盈傑/
黃盈潔
70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