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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張秋蓮(兼宋信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1號,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人壽函覆內容過於簡略,無從得知系爭保單完整內容,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將製造漏洞使債務人將財產藏匿名為健康傷害保險之商業保險中。又系爭保單名為終身壽險,明顯為人壽保險,在可強制執行之列,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1萬多之複合型保單,顯上開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列之標的。本件應就系爭保單終止換價。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1號卷宗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3年7月17日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01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單名稱為壽險而有不同。至異議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本件應就系爭保單終止換價云云法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健康傷害保險契約限縮在僅有少量解約金時,方得不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主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13,135元
AGG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86,545元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94,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