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結婚,10餘年前,被告稱前往西班牙工作,出境
迄今未履行夫妻義務,且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參諸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於婚後頻繁出入境,最後1次出境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此後無再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月12日在被告戶籍資料上記載「遷出國外」,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惟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出境,與原告分居多年,
期間未與原告互通音訊,至今去向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