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碧玲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張碧玲之
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
當事人,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因欲瞭解
上開案件相關資料,
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欠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固
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
惟被
繼承人張格誠並非聲請人之
債務人,
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