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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張碧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碧玲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欠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固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張格誠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