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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承人胡世宏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及繼承狀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
  、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若事實上並無該第三人所
  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
  宗提交該第三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該第三人閱覽卷
  宗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0號限定繼承事件
  卷內文書,惟該案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既經銷毀,自無從調閱,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