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相對人為當事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為明瞭系爭事件詳細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88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共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