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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陳仲文  
            陳鼎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弟訴外人陳鼎良為訴外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公司)之外勤人員,怡和保全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日曾為外勤人員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下稱系爭契約)等保險,受益人則約定為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之遺屬及順位決定,怡和保全公司並按月造具外勤人員清冊向被告申報。陳鼎良於113年10月27日於值勤時因急性心肌梗塞過世,原告二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受領死亡補償之受益人,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27頁),又怡和保全公司為系爭契約保單之要保人(院卷第18頁簽章參照),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及本件起訴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7、108頁),足認怡和保全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以其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陳鼎良屬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二人以其受益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優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