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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黃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基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4975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黃基洲於113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之住所意外倒地身故,原告經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遭拒,依系爭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黃基洲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系爭附約第26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5頁),足認黃基洲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黃基洲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南區,且黃基洲為原告之父,其為黃基洲法定繼承等情,亦有黃基洲除戶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