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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林羣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等語,核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訴訟;又該保險契約即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39條,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